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为法律允许买卖的财产,原告也依法律的规定取得了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和相关的许可文件,不损害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双方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了合同解除的几种情形:(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因合同的内容是经过双方协商达成,因此,变更或解除合同除法律或合同另有规定以外,应该由双方协商一致达成。
本案中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希望通过按揭贷款方式实现购房目的,因为个人信用的问题被银行拒绝,无法按时支付购房款,被告如欲解除合同,首先应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向原告提出,或与原告协商约定补救措施。但被告只是在原告提起诉讼时才表明解除合同明确意思,被告这时提出解除合同已无法律上的依据,也就是说,被告对自己享有的法定解除权已经放弃,不能再继续行使该项权利。
其次,被告因个人信用问题被银行拒绝提供贷款,也是签订合同时双方都不能意料的,属不能归责于双方的责任,不属于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法定解除条件。
第三,前面已经说明,房屋已经实际交付给被告,标的物已经发生转移,原告已经履行完合同的主要义务,被告此时不得提出解除合同,故被告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据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向原告支付剩余房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