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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遗失物无人认领制度之完善
发表日期:2016/12/12 23:11:32  来源:贵州威驰律师事务所 阎晟律师(实习)  点击量:3934次

刍议遗失物无人认领制度之完善

阎晟

(贵州威驰律师事务所·贵州·贵阳 55000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由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07316日通过,自2007101日起施行以来,对“物”之关系的调整起到了不可取代的中流砥柱之作用。然而“智者千虑,必有一失”。我国遗失物无人认领制度在所有权的归属问题上仍然有不合理之处,甚至更与现实生活脱节。拾金不昧本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法律本是最低的道德底线。若要将道德合法化,应是为其穿上公正的“嫁衣”,而非让其带上显失公平的“枷锁”。

关键字:遗失物、抛弃物、占有

“我在马路边捡到一分钱,马上交到警察叔叔手里边。”《一分钱》这首儿歌伴随着我们几代人的成长。然而,当把这“一分钱”交给“警察叔叔”后,结果又怎样?这“一分钱”究竟去往了何处,归了谁?却很少再有人问津。拾得遗失物后应物归原主此乃天经地义之举,并无再详谈之必要。然而拾得遗失物却有一种例外情况,即拾得遗失物却无人认领。在此情形下,遗失物究竟归属于谁,仍然是当前社会值得讨论的一大热点话题。文中将我国大陆台湾地区德国日本在有关遗失物无人认领制度及归属问题方面进行了对比发现了我国在此方面立法和司法的缺憾,希望能够借鉴我国台湾地区法律及德国和日本法律以弥补和完善我国遗失物无人认领制度,从而使我国《物权法》更加公正合理,尽善尽美。

 

一、遗失物的概念及我国历史上的遗失物制度

 

(一)遗失物的概念

遗失(loss),是指丢失,丢弃,忘记,遗忘之意。《新华字典》将遗失解释为“丢失,遗落。”[1]在我国法学界,遗失物从名称上的定义就各不相同。王利明教授认为“遗失物,是指他人丢失的动产。”[2]钱明星教授认为:“遗失物,是所有人遗忘于某处,不为任何人占有的物。”[3]史尚宽先生认为:“遗失物,谓不属任何人占有,而未成为无主之物。”[4]综合上述学者观点,作者认为,遗失物(Lost property)是指,物的所有人将物遗忘于某处,且不为任何人永久性占有的动产物。不动产不存在遗失的问题,因而也就谈不上遗失物。遗失物只是遗失人暂时丧失了对该物的直接控制能力,不能等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埋藏物或抛弃物。埋藏物是指包藏于它物之中,因时间、年代久远而不能确定物的所有人,视为无主物。抛弃物是指,物的所有人自动放弃占有或抛弃所有权的物。因此,抛弃物也可以视为无主财产。但遗失物的所有权人并没有做出抛弃该物所有权的意思表示,也没有做出抛弃该物的具体行为,遗失人只是暂时性的丧失了对该物的占有能力,因欠缺意思能力和具体的抛弃行为,所以不能直接视遗失物为无主物,而只能认定其是暂时无主的遗忘物,即遗失物。如未成年人将家中价值不菲的钻戒随意扔在大街上,被路人拾得。因未成年人没有完整的意思表达能力,即便其有了事实上的抛弃行为也不能认定钻戒为无主物,而只能认定其监护人丧失了对钻戒的占有能力,是为遗失物。


(二)我国历史上的遗失物制度

遗失物制度最早可追溯到西周时期。《尚书·费誓》中记载:“马牛其风,臣妾逋逃,勿敢越逐。祗复之,我赏赉汝。乃越逐,不复,汝则有常刑。”[5]这是当前我国关于遗失物制度最早的记载。《左传•昭公七年》记载:“周文王之法,有亡荒阅,所以得天下也。”[6]“有亡”是指奴隶逃亡,“荒阅”也就是大规模的搜索。就是说,如果有奴隶逃亡就要大规模的搜索。西周时期我国奴隶制度依旧存在,奴隶不被视为人,而是物品或商品,可以用于商业买卖也可用于交换,贵族们对奴隶享有“所有权”,当奴隶不见后要进行搜寻,不许私藏他人奴隶。该项制度得到了贵族们的极度拥护,对巩固周朝的统治也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唐律•杂律》第448条记载:“诸得阑遗物,满五日不送官者,各以亡失罪论。”[7]简单的说,就是有人拾得了遗失物,如果超过5天而不将遗失物送交至官府的,就依照“亡失罪”定罪处罚。可见在唐朝时期我国对遗失物制度已有了明确的律文式的记载,并将该项制度民刑合一。虽说我国古代法律制度历来是民刑不分,但该制度的确立,为我国日后《刑法》在侵犯财产罪中关于侵占罪的订立,有了历史上的借鉴,埋下了深刻的伏笔,也打下了厚实的基础。

《大明律集解附例》,即《大明律》在中国法制史上是一部具有划时代意义的法典。它以《唐律》为蓝本,在有关遗失物制度方面记载到:“凡得遗失之物,限五日内送官。官物还官,私物召人识认。于内一半给与得物人充赏,一半给还失物人。如三十日内,无人识认者,全给。限外不送官者,官物坐赃论,私物减二等,其物一半入官,一半给主。”[8]从本条文来看,明朝时期我国遗失物制度较唐朝而言已有了更进一步的发展。其以律为本,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具体分析明确官府、遗失人、拾得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这是一种的飞跃。而且我们可以从本条文中看到,我国在明朝时期关于遗失物无人认领制度已了初步的雏形。

在漫长的历史岁月中,我国的法律制度虽说不是十全十美,但在几千年的古国文明中也可谓源远流长。遗失物制度在中国古代法律体系中如大树之一叶,太仓之一粟。但常言道“麻雀虽小五脏俱全。”若不能妥善理制好该项制度,即便法如磐石也有决裂之日,律似寒潭也有苦损之期。

 

二、拾得人取得遗失物之法理基础及国内外的相关规定

 

(一)拾得人取得遗失物之法理基础

民间有句俗语,“天上掉的,地上捡的,捡着就是我的。”这句话看似荒诞不羁,但实质上并非空穴来风。遗失物的所有人自将遗失物遗忘于某处时起,对遗失物就失去了直接地占有能力,遗失人只有当寻找到遗失物后才恢复对该遗失物的占有能力。在此期间遗失物随时可能被不特定的人占有,或个人或集体,即任何人都有可能成为其暂时性的“主人”。因此,在此期间内,遗失物完全可以被看做是暂时性的“无主物”,而拾得人在此期间的拾得行为也应被视为暂时性的有本权占有,而非一概而论的概括为无本权占有。根据罗马法中即有先占制度的规定,在这样一个特殊时期内,拾得人应当对遗失物具有暂时性的“所有权”,也可以看做是对遗失物所有人的所有权进行暂时性地“保管”或“代替”。目前我国在法律上虽然没有先占制度,但也没有一般性地规定无主财产归国家所有。因此,认为无主财产一概归属于国家并无法律依据。[9]

 

(二)国内外关于遗失物无人认领制度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该条文的规定,近年引起了国内的热议大多著名专家学者认为该规定有瑕疵,主张我国应采用日耳曼法的肯定主义,即赋予拾得人在履行一定义务后享有取得遗失物所有权或部分所有权的权利。《台湾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警察或自治机关并应通知其领取遗失物或卖得之价金,其不能通知者,应公告之。”《德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三条规定:“但事前拾得人已知有受领权利人,或者受领权利人已向主管行政机关申请其权利的除外,一经取得所有权,物上设定的其他权利即告消灭。”日本《遗失物法》第三十六条明文规定:“根据民法第二百四十条及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或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取得物件所有权者,自取得之日起两个月内不从警察署长或特例设施占有人处取走该物件时,丧失其所有权。”

 

三、我国遗失物无人认领制度之完善

 

(一)物之价值

拾得物价值有大有小,大到遗失手机、皮包、金银珠宝等贵重物件,小到一把雨伞、一包纸巾、一分钱的硬币都有可能。是否拾得遗失物均要送交至遗失物招领机关呢?作者认为首先,遗失物招领机关并非“万能机关”,在人力、物力、财力方面均有限制,不可能面面俱到,管理好一针一线。其次,拾得遗失物价值太小,遗失人极有可能放弃遗失物的所有权,这不仅会增加遗失物招领机关的工作压力,也会出现遗失物堆积满仓的象。最后,拾得人也不太可能因“一分钱”而车马劳顿前往送交。据此,我国可效仿台湾、德国之规定。根据《台湾民法典》第8071条规定:“遗失物价值在新台币五百元以下者,拾得人应从速通知遗失人、所有人或其他受领人······”《德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拾得物的价值不超过十德国马克的,六个月期限自拾得时起开始,拾得人在接受询问时隐瞒拾得物的,不取得所有权。向主管行政机关申报权利不影响取得所有权。”

作者认为,我国可规定,所拾得遗失物价值较小时,拾得人应从速寻找遗失人,在此期间拾得人可为遗失人代为保管;所拾得遗失物价值较大时,应送交至当地遗失物招领机关代为保管。但基于我国国土面积广阔,人口分布不均,导致各省经济发展不平衡,因此不能简单而又笼统的规定何为遗失物“价值较小”,何为“价值较大”,而因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情况,可由政府出台《遗失物管理条例》予以规定之。

 

(二)拾得人之取得

拾得人也并非拾得任何遗失物都可取得所有权。如拾得身份证、驾照、国家机密文件等身份物或机密物时,则拾得人不能取得其所有权。《日本遗失物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对于下面各号规定的物,不适用民法第二百四十条及二百四十一条规定或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不能取得其所有权。”至于我国何种遗失物可取得所有权,何种遗失物不可取得所有权,可由我国司法机关和立法机关作详细规定,作者在此不作详论。

在可取得遗失物所有权情形下,《台湾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遗失物自通知或最后招领之日起逾六个月,未经有受领权之人认领者,由拾得人取得其所有权。”《德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三条规定:“拾得人向主管行政机关报告拾得物后六个月期满,即取得所有权。”《日本民法典》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关于遗失物,依特别法规定进行公告后六个月内,其所有人不明时,拾得人取得所有权。”曾有新闻报道台湾大学生捡到十万元交给警局,半年后无人认领于是十万元便归所有。一位大学教授曾在美国和日本各丢下一部手机和一个装有现金的钱包,通过实验他发现日本归还失主的速度超过了美国,但这位教授说,从本质上来说,日本人并不是更加“诚实”,而是他们的规则和奖惩体系更加清晰严谨。

由此可见,我国台湾地区和德国及日本早已以法律的形式确立拾得人在一定的条件下对遗失物享有所有权,日本将本国的《遗失物法》更是发挥得淋漓尽致。这并非想要贪图“不义之财”,而是一个国家对拾金不昧行为的极度赞赏鼓励,也是对法律的极大尊重,更是对拾得人从民法上给予的最大保护。相比之下,当前我国在遗失物无人认领制度方面却显略输一筹。

 

(三)收归国家或集体所有

在我国,国家或集体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尊重遗失人与拾得人,体现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以人为本的价值观。只有在遗失人与拾得人明确放弃其所有权后,国家或集体方可取得遗失物。其程序应当是,遗失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领取遗失物的或明确表示放弃物之所有权的,所有权归拾得人所有;拾得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领取遗失物的或明确表示放弃物之所有权的,收归国家或集体所有。

《台湾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拾得人于受前项通知或公告后三个月内未领取者,其物或卖得之价金归属于保管地之地方自治团体。”《日本遗失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在物件的全部遗失人放弃其权利的场合,或根据第七条第一项不能判明遗失人的场合,民法第二百四十条及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或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取得所有权的人不存在时,根据下面各号规定的保管该物件人的不同,将该物件的所有权归属于该各号的规定的人:一、警察署长 警察署长所属的都道府县(当物件为第三十五条第一号规定的物时,则为国家);二、特例设施占有人,该特例设施占有人。”《德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六条明文规定:“(1)拾得人向主管行政机关表示放弃取得拾得物所有权的权利的,其权利移转于拾得地所在的乡镇。(2)拾得人将拾得物或者其拍卖价金交付于主管行政机关后,根据第九百七十三条,第九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取得所有权的,如果拾得人不于主管行政机关对拾得人规定的期限届满前要求返还拾得物时,拾得物的所有权移转于拾得地所在的乡镇。”

从上可知,台湾、德国、日本在先征寻得遗失人和拾得人的明确意思表示后,国家或集体才取得了对遗失物的所有权。相比我国直白地规定六个月后无人认领便收归国家所有,在法律逻辑和结构层次上更为严谨,也更加合理,也体现了其制度的先进性和完整性

 

四、结论

作者认为,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应修改为,所拾得遗失物价值较小时,拾得人应从速寻找遗失人,在此期间拾得人可为遗失人代为保管,所拾得遗失物价值较大时,应送交至当地遗失物招领机关代为保管;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由拾得人取得其所有权;拾得人在接受询问时隐瞒拾得物的,不取得所有权;拾得人明确表示放弃遗失物所有权的,或未在规定时间内领取遗失物或变卖价金的,收归国家或集体所有。

综上所述,只有当严谨的法律和合理的制度相互融会贯通时,人民才能更容易地接受和使用良法,我国拾金不昧的传统美德才能得以代代相传,而老百姓认为捡了东西交给国家“不划算”的低俗观念才能彻底抹去,我国《物权法》才会更加公正,更加合理,更加贴近百姓生活。

 

参考文献

[1] 新华字典[M].贵州:商务印书馆出版,1994.98

    [2] 王利明.民法.[M].(第五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178

    [3] 钱明星.2012年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第三卷.民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97

[4]史尚宽.物权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20-130.

[5] 杨来运.西周至汉时期遗失物制度的回顾与反思[J].人民论坛  2012/35

    [6] 吴向红.中国古代遗失物制度的法律运行与观念流变 [J]. 法学,2006-01-20

[7] [6]

[8] [7]   

[9] 钱明星.2012年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第三卷.民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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