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辩护,律师的七个“切入的”
发表日期:2017/3/13 15:13:02 来源:作者:余安平 广东卓凡(仲恺)律师事务所 点击量:3108次
毒品辩护向来是律师辩护的“重头戏”,毒品犯罪还存在“单凭口供定罪”的现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0>42号)规定“只有当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对仅有口供作为定案证据的,对其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要特别慎重。”这说明毒品犯罪允许仅凭口供定罪,只是对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特别慎重,但并不排除仅凭口供作出死刑立即执行判决。毒品辩护,律师需要“重点切入”,即使是“口供”也应该尽量质疑。
1、特情侦查
毒品案件中,特情侦查往往会大量使用,尤其是数额巨大的毒品案件。此时辩护律师可以关注“到案说明”,那些被上级公安机关交办的案件,多半存在特情侦查的线索。犯意的提出、资金的提供、原料的供应、买家的出现,这些人一旦在案件中突然消失不再被侦查,他们极有可能是“线人”。一旦不能排除公安机关使用了特情侦查手段去犯意引诱或数量引诱,毒品犯罪免死辩护甚至从轻辩护也就打开了缺口。
2、现场勘查
毒品案件侦办,离不开现场勘查。究竟是案发第一现场还是第二现场,在勘查笔录中就可以发现相关细节。我代理毒品案件特别是制造毒品案件,习惯去现场看看,把自己当成侦查人员。如果能推翻这不是“案发现场”或者案发现场已经被破坏导致无法查明案发实际情况,则辩护律师可以全面怀疑侦查机关的取证有效性。许多毒品案件系基层公安机关侦办,这就难免出现不注意保护现场的情形。一旦犯罪嫌疑人不愿意指认现场或者案发现场存疑,就使得案件因为缺乏现场勘查证据而难以准确认定。
3、毒品称量
公安机关办理毒品案件,需要保证毒品称量的合法性、规范性。《公安机关缴获毒品管理规定》对毒品称量做出了详细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循名责实”,查看公安机关是否按照该规定严格操作。毒品的发现、分装、封存、称量、记录,任何环节存在程序违法或证据污染,则毒品称量的合法性就会被质疑。这种质疑如果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或补正,则毒品案件因为缺乏真实数量而难以做出有效判决。我曾在惠州办理过卢某制造贩卖352克冰毒案件,就是因为没有注意现场封存毒品,从而该证据存疑,无罪辩护争取到起刑点判决。
4、鉴定意见
毒品犯罪特别是制造毒品犯罪属于“技术型犯罪”,毒品数量、毒品成分、毒品含量都需要“专业鉴定”。律师在民事案件中对鉴定意见的质证技巧,在刑事案件中都可以使用。办案机关需要举证说明鉴定样品来源的合法性、取样的合法性、鉴定程序的规范性、鉴定依据的合法性、鉴定意见的逻辑性、鉴定机构的资格规范性、鉴定人员的资格规范性等,甚至要求鉴定意见不能有推理或猜测成分,也不能有扩大解释部分。律师要关心被指控的毒品是否纳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安部、卫生部最新发布的《麻醉药品品种目录》、《精神药品品种目录》。
5、证人证言
毒品案件的证人证言是“口供为王”时代遗留的主要证据,也是补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供述的重要证据。刑事案件中对证人证言要求的严格程度,远不如民事案件与行政案件。前者很少有证人出庭,而后者以证人出庭作证为原则,以不出庭为例外。辩护律师虽然经常不能询问证人,但还是可以从证人证言取证的合法性与规范性、证人身份的合法性、证人证言的逻辑性方面切入。一旦打破证人证言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罪指控,也就使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变得孤立甚至变成孤证。
6、讯问笔录
讯问笔录是公安机关指控犯罪嫌疑人有罪的关键证据,“零口供”毕竟是例外现象。对讯问笔录的质证与对证人证言的质证基本类似,但更重视是否存在非法取证特别是刑讯逼供等情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在毒品案件中应该得到全面应用,毕竟毒品犯罪、涉黑犯罪、安全犯罪属于刑讯逼供常见领域。审核讯问笔录,还需要查看是否存在“证据雷同”尤其是直接“粘贴复制”内容,这也隐藏着非法取证的线索。
7、询问被告人
询问被告人是辩护律师“最后手段”。辩护人既可以通过询问自己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来核对公安机关证据是否合理合法,又可以通过询问同案被告人核对公安机关取证是否规范。我曾经办理的茂名王某制造524.3公斤毒品案,免死辩护成功改判的关键就是推翻了“制毒师傅”的指控,其原因就是没有同案犯直接指证王某是制毒师傅。许多非法取证的线索,也是在询问被告人过程中发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