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胎儿尚未出生,原则上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为了保护胎儿的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权利,民法总则赋予胎儿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
民法总则第十六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中国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杨立新解释说,在胎儿娩出时是活体的情况下,法律将其出生时间提前,视胎儿为已出生,使胎儿具有部分民事权利能力。部分民事权利能力,也叫准人格,是指具有部分人格要素的主体,在特定情况下享有的民事权利能力状态。
胎儿的部分民事权利能力应包含哪些?
杨立新说,民法总则规定了遗产继承和接受赠与,其范围较窄,但是第十六条也规定了一个“等”胎儿利益保护。因此,胎儿基于其部分民事权利能力所享有的权利应更宽,包括的内容更全面。
杨立新认为,首先最值得关注的是继承权。胎儿的继承权是法律强制赋予的权利。为了保护胎儿的利益,被继承人应在遗嘱中为胎儿保留必要的份额;若没有遗嘱,则应按照继承法第二十八条关于“遗产分割时应该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的规定,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待其出生时继承。若出生时为死体的,则该份额由其他继承人继承。
“其次是受遗赠权和受赠与权。胎儿的受遗赠权和受赠与权与胎儿的继承权不同,并不是来源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是取决于遗赠人和赠与人的意愿。他人以胎儿为赠与对象,遗赠、赠与其遗产或财产,胎儿即享有这样的权利,待其出生后就能够取得这些财产。”杨立新分析说,胎儿在受胎后至出生前,其人身因侵权行为而受到损害,同样享有向加害人请求人身损害赔偿的权利。如胎儿因母体输血而受病毒感染的,亦可向加害人请求人身损害赔偿。
“然后是抚养损害赔偿请求权。加害人不法侵害胎儿的法定抚养人致死,胎儿出生后,享有对加害人的抚养损害赔偿请求权。”杨立新指出。
杨立新认为,胎儿享有的部分民事权利能力,他们在母体中尚未出生前并不能行使这些权利,须待其出生后享有民事权利能力时方可行使。胎儿行使这些权利,应当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但因其民事行为能力的限制而应由其亲权人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代理。
“但如果胎儿为死产,尽管其曾经享有部分民事权利能力,但其权利能力在事实上并未取得,故各项请求权均未发生,并不发生其权利的继承问题。”杨立新说。
杨立新特别强调了胎儿是死产的法律后果:“胎儿为死产时,保留的胎儿继承份额的必留份,由其他继承人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继承。赠与或遗赠,其法定代理人已受领给付的,依不当得利之规定,应予返还;未受领的,赠与合同和遗赠遗嘱无效。”